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廖某,韦某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案
来源:张肖玲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10-18
浏览量:627

律师观点分析

律师分析

原告:廖某,男,1969年6月1日出生,汉族,住址鹿寨县。

原告:韦某,男,1968年7月22日出生,汉族,住址鹿寨县。

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肖玲,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周某,男,1965年10月28日出生,汉族,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。

原告廖某、韦某与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
1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场地租金9万元及拖欠租金占用费2598元(占用费以90000元为基数,从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9个月,按年利率3.85%计算,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),两项合计92598元;

2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9年,两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《场地租赁合同》。《场地租赁合同》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鹿寨县XX村场地、厂房,面积约3亩,经营范围为打木片;租赁期限为叁年,即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;乙方每年应交租金13万元,以每年递增1万元的方式,乙方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,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一次,先交租金,后使用场地;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:依法向场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。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,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,履行了将案涉的出租场地交给被告使用的义务。原告全部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第一年的租金13万元,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作为租赁合同第二年的租期,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1万元即第二年的租金应为14万元,先交租金后使用场地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租金。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租金,剩余的9万元租金被告未付。被告未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、支付时间等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、第五百七十九条、第七百二十一条、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,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。在屡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,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,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,特向贵院提起诉讼,望判如所请。

被告未作答辩,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9年7月1日,原、被告签订了一份《场地租赁合同》。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:1、租赁场地:乙方(被告)承租甲方(原告)位于鹿寨县XX村场地、厂房,面积约3亩,经营范围为打木片;2、租赁期限为叁年,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;3、租金交付方式:乙方每年应交租金13万元,以每年递增1万元的方式,乙方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,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一次,先交租金,后使用场地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案涉的出租场地交给了被告使用;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第一年期的租金130000元。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第二年期的租金140000元,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,但被告至2020年8月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租金,剩余的90000元租金未支付。因此,被告尚欠原告第二年期的场地租金为90000元,原告为此提起诉讼。
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所签订的《场地租赁合同》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,为有效合同,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标的物,被告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期的租金,但第二年期的租金只交了50000元,尚欠90000元,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交纳租金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。原告还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占用费,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,确会造成原告的租金被占用的损失,且原告请求的利率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,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。因该案是《民法典》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廖某、韦某的场地租金90000元;

二、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、韦某支付拖欠租金的占用费(占用费的计算:以尚欠租金为基数,按年利率3.85%计,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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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张肖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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